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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戶政案例分享

民眾要求於當事人印鑑條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請求案。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6-06-14 12:46
日期:2013-01-01
案由:民眾要求於當事人印鑑條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請求案。
案情概要:設籍本轄○○○先生申請於其印鑑條內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字樣案。
處理情形或解決方式:一、101年12月間,○○○先生向本所申請於其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內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字樣。
二、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58年1月27日代電略以,「人民為保障其權益免受損害,申請禁止或不受理委託辦理其本人之印鑑證明,得依其本人意思表示專案登記並於其登記之印鑑條上註記,以備其請領印鑑證明時查核」。另依戶政法規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除未成年人為此項申請,應不予受理外,得應當事人申請於印鑑條上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事後有受託人於申請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時、如本所有疑義,可本於職權查證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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