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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子女○小姐經養父○先生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如何辦理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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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有關未成年子女○小姐經養父○先生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如何辦理案
案情概要:未成年子女○小姐因父母離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由母○女士任之,嗣後生母與○先生結婚,○小姐同時被○先生收養並改從養父姓,惟收養後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登記?
處理情形或解決方式:一、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項)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同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二、依上開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9條規定略以,「結婚雙方當事人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單獨收養則為收養者、如為共同收養則為收養雙方、如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結婚之他方收養,則為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擔任。」是以,本案○小姐為養父收養後,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收養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養父與生母共同任之。有關○小姐被收養前因父母離婚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另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以正確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