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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欲申請原被收養,嗣後又終止收養之子女,於收養家庭戶內之手抄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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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生母欲申請原被收養,嗣後又終止收養之子女,於收養家庭戶內之手抄戶籍謄本。
案情概要:O君於幼年時被收養,後因養父母離婚,又分別與養父及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歷經多次改姓後出境,現為除戶人口,因其姓名與所持護照姓名不同,生母O女士欲申請O君於養父母戶內之手抄戶籍謄本,以協助O君辦理更換護照事宜,可否申請,致生疑義。
處理情形或解決方式:
一、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2點第4款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二、次按民法第1077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暨民法第1083條規定略以「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三、再按104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1200771號函釋略以「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仍應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
四、本案O女士欲申請O君於養父母戶內時之手抄戶籍謄本,查O君既已終止收養,其生母O女士自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恢復與O君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復審核其申請目的係為協助孫君辦理更換護照,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爰O女士得以直系血親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O君於養父母戶內之個人手抄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