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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戶政案例分享

○先生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案。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6-06-14 13:23
日期:2016-11-01
案由:○先生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案。
案情概要:○先生提憑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本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處理。
處理情形或解決方式: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其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修改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復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函釋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本案○君與大陸人士○女士於105年5月16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105年7月18日至本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其於105年9月26日生有1女,提憑出生證明書至本所欲申辦其子之出生登記。爰依上開規定告知○君應提憑○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惟當事人堅稱其為第1次婚姻,經查閱當時結婚證明文件,公證書中並未註明上開規定「初婚」,同仁委婉告知當事人後,同意另申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予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當事人如期出具註明初婚之結婚證明文件,並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完竣。
臨櫃受理出生登記時,倘對提具之婚姻狀況有疑義,同仁得依規定溝通協助辦理,俾利完成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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